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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背书不清 几经转手成废纸

来源:四川承兑贴现 发布日期:2013-12-10 09:06:28

山东东阿兴国钢球有限公司状告宁波奇乐电器实业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现已结案。

  东阿兴国钢球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收到慈溪市个体户胡达军支付的货款为金额31000元、票号为EB/0100025713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后该汇票几经转手,转让给了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当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付款行支付该款时才知道该汇票已被宁波奇乐电器实业总公司申请停止支付,遂该汇票又辗转退回了东阿兴国钢球有限公司。由于该汇票是秦州区法院宣告无效的,该公司遂状诉到秦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判决,判令该汇票有效。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巨邦电器有限公司给宁波奇乐电器实业总公司转让了票号为EB∕0100025713、出票人为天水长城成套开关股份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扎可电器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2月19日、金额为31000元、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营业部、汇票的背书单位为上海扎可电器有限公司、巨邦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008年11月15日,宁波奇乐电器实业总公司以该票据遗失为由,向秦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年12月25日,法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但公告期内无人申报。公告期满后,经宁波奇乐电器实业总公司申请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3月26日,山东东阿兴国钢球有限公司持该票据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法院认为,依据有关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故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其持票的合法性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持银行承兑汇票几经背书转让,但原、被告均未在该汇票上背书。现原告虽持有票据,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但对该汇票的来源、合法性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