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为获取现金,将持有的尚未到期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70万元交予陆某帮助贴现。陆某将汇票转交裴某贴现,并约定支付金额。陆某收到贴现金后未支付给甲公司,甲公司索要未果,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裴某持票承兑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陆某共同承担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赔偿责任。
可可商务解析:甲公司为取得资金,将票据交给陆某并由陆某支付相应的金钱的行为,具有相应的买卖性质。在这一买卖关系中,标的物为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即将汇票作为甲公司持有的一种有价证券,独立的成为交易的标的,把汇票本身作为买卖的对象,甲公司通过转让汇票而获得金钱,受让人陆某提供金钱获得汇票权利,陆某与裴某之间的关系亦是如此。但由于他们之间的四川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买卖关系当然无效,应该各自返还相应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