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范风险,笔者依据调整和规范票据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票据贴现业务中的几个容易引起风险的法律问题做一介绍:
一、对记载有“不得转让”、“委托收款”字样的票据进行贴现的法律后果及应对建议
主要分出票人记载和背书人记载两个方面:
(一)对出票人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据票据每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无效。背书转让后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得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第五十三条又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两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实际是其在创设票据权利时的一种禁止背书行为,即排除了票据的背书性和流通性,因而任何背书都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从而排除了贴现行为取得后的票据权利。建议: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持票人将该票据向银行贴现的,由于银行取得该 后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应不予接受。
(二)对背书人记载。根据《规定》第五十一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笔者认为,背书人不是票据权利创设者,不能改变票据创设时的性质。因此,其禁止转让的意思表示只能涉及背书人自己承担责任的对象范围,而不能否定票据的背书性。因此建议:1.对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内容的票据,持票人将该票据向银行贴现的,银行即使取得该票据不违法且票据的形式要件亦合法,也只能要求除记载上述字样的原背书人以外的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接受该种票据贴现有一定的资金风险,所以,银行应当在充分衡量风险后,斟酌是否予以接受。2.对于背书人记载 “委托收款”字样内容的票据,持票据人将票据向银行贴现的,由于持票人对于该票据并非享有票据权利,持票据人无权以该票据实施转让行为。若银行贴现接受该种票据,则可能造成银行的资金风险。因此,建议银行不予接受该种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