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1日,XX厂向甲银行西安分行提示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但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存在瑕疵,甲银行西安分行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拒付证明。XX厂随后即找到其他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开具相应证明,于2007年9月12日又来甲银行西安分行请求付款。这次甲银行西安分行认为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不符合要求,再次拒绝付款。在此情况下,XX厂又找到相关背书人开具了符合要求的证明。近日,XX厂又来甲银行西安分行请求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甲银行西安分行以超过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年(即超过2009年3月7日)为由拒绝付款。
甲银行西安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拒付理由成立吗?XX厂能主张自己的的票据权利吗?
可可商务(kk35.com)认为:无论XX厂现在以付款请求权请求甲银行西安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还是以追索权请求甲银行西安分行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均在法定时效以内,贵行均应依法支付。理由如下:
一、汇票的基本信息
1、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XXXX公司
2、付款人及承兑人:甲银行西安分行
3、最后被背书人及持票人:XX厂
4、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2006年9月7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07年3月7日。
二、提示付款情况
2007年3月21日,XX厂向甲银行西安分行提示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但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存在瑕疵,甲银行西安分行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拒付证明。XX厂随后即找到其他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开具相应证明,于2007年9月12日又来甲银行西安分行请求付款。这次甲银行西安分行认为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不符合要求,再次拒绝付款。在此情况下,XX厂又找到相关背书人开具了符合要求的证明。近日,XX厂又来甲银行西安分行请求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甲银行西安分行以超过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年(即超过2009年3月7日)为由拒绝付款。
三、甲银行西安分行应否支付XX厂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问题
从甲银行西安分行既是付款人,又是承兑人的法律地位来讲,甲银行西安分行既可成为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又可以成为追索权的行使对象。
1、从付款请求权角度看,票据时效没有超过。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可以看出,上述2年的票据时效可以中断,而且票据权利也只有在2年内不行使才会消灭。根据本案情况,XX厂在汇票到期日后2年内,已经先后两次请求付款,其在法定期限内已经行使了权利,因此,票据权利没有丧失,票据时效中断,最后一次中断是在2007年9月12日,该日起2年即2009年9月12日才丧失权利。现在是2009年3月,仍在票据时效内。
何况,XX厂现已经取得前手背书人的合格证明,符合付款所要求的全部条件,故甲银行西安分行予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
2、从追索权角度看,追索权的权利时效亦没有超过。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其他债务人包括承兑人(即贵行)。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根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支付的金额和费用为:1、汇票金额;2、利息;3、相关费用。
更重要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效均是2年,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是6个月,且都可以中断。
从本案情况看出,XX厂于2007年3月21日被贵行拒绝付款后,有权在2年内向甲银行西安分行行使追索权,其2007年9月12日要求甲银行西安分行付款时效中断,该日起2年即2009年9月12日才追索权才丧失。因此,现在以追索权向甲银行西安分行要求付款,仍在时效以内,亦符合法律规定。
四、在银行承兑汇票金额问题上,本案出票人以及所有背书人均对无论XX厂享有票据权利不持任何异议,尤其是出票人,更是希望此事尽快完善解决。
综上所述,持票人XX厂现请求甲银行西安分行支付票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他人当事人均无异议,甲银行西安分行应予以支付相应款项为盼。
注:通过交涉,甲银行西安分行方面已经同意按照汇票金额向持票人付款。(可可商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