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权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可可商务(www.kk35.com)注释:
本条第1款具体规定了银行承兑汇票被追索人的种类,具体包括:1.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因为出票人是票据的主要债务人之一,所以应当由其承担被追索的义务。2.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因为背书人在背书的过程中,只要没有记载票据不得进行再次的背书转让的有关记载,则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被承担付款的责任。此时如果票据没有被承兑或者付款,则背书人应该承担被追索的责任。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承兑人是在票据承担以后的票据债务的主要负责人,如果票据被拒绝付款以后,则承兑人应当对其所做的承兑负责,因此承兑人也是被追索人之一。4.银行承兑汇票保证人,在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以后,保证人和票据债务人承担的是同样的债务,而且保证人和票据债务人负连带责任,所以如果持票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自然也可以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本条第3款规定了变更追索权和代位追索权的问题。变更追索权,又称为转向追索权,是指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行使过了票据追索权,还是可以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持票人获得更多的追索权的机会,使得持票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最充分的保证。代位追索权,又称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迫追索人已经依法支付汇票和其他费用以后,与持票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选择追索权和变更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