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还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显然,明确公示催告期间应从何时起算,对维护票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公示催告期间的起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其一是以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起算;其二是以法院在公告栏张贴公告时起算;其三是以法院的公告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刊登时起算。
首先,我们来分析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两项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以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作为公示催告期间的起点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我们来分析第二种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发出公告的目的,是为了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仅在公告栏张贴公告,不能达到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目的。坚持这种观点的人将阅读全国数以千计基层法院公告栏的注意义务强加给国内外的持票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不仅起到了限制票据流通转让的作用,也违背了公平与效率的原则。因此,《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综上所述,可可商务同意第三种观点,即以法院的公告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刊登之时作为公示催告期间的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