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两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家用电器。甲公司为支付预付款,将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甲公司的直接前手为丙公司),背书给乙公司。乙公司后又将其背书给丁公司。丁公司与银行签订贴现协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退票或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银行对丁公司享有追索权,丁公司同意银行从开设在该行账户扣收未付的汇票金额。银行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审查核实无误,于当日给付丁公司贴现款29.5万元。
但是,丙公司以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进行公告后无人申报权利而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银行得知此况后,即将该票据退回丁公司,出具退票说明,并从丁公司账户划款30万元。丁公司后又退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该票据退回甲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退票说明,决定从甲公司预付款中扣除30万元。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后手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而乙公司将已被除权的票据退回,并扣除预付款30万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不得以该票据被除权为由而扣除预付款30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